形式上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记载姓名,但实质上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决策、分红、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为挂名股东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8-28 11:19) 点击:1944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形式上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记载姓名,但实质上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决策、分红、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为挂名股东 裁判要旨 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看,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挂名股东具有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分红、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亲笔在决议、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等表象特征。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案情简介 一、远东海鑫业公司原股东为李伟革和王英林,其中李伟革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王英林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
二、李伟革系王英林的女婿,王英林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其名下出资均系李伟革的出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及各种文件上“王英林”的签字均非王英林本人签署。王英林亦未在公司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
三、2007年3月9日,李伟革、王英林与恒亿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伟革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31%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王英林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上述51%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510万元。
四、此后,恒亿盛世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恒亿盛世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林英、李伟革再次转让股权无效。该案经北京一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案件的一个焦点问题为王英林是否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北京高院最终在判决书中认定王英林为挂名股东,李伟革是东海鑫业公司的唯一股东。
败诉原因 北京高院认定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
一、王英林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王英林的出资均是由李伟革所出。由于当时一人公司还是法律所禁止的,李伟革将其岳母王英林列为股东,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公司成立必须具备至少两人的条件,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英林出资,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英林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东海鑫业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王英林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综上,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资格的判定需要在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象特征三个方面综合判定,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
二、挂名股东仅满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信息上显名的形式要件,但不满足出资的实质要件,也不满足参与公司决策、分红、行使股东权利、签署各类文件的表象特征。在认定挂名股东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拥有真正的股东资格,有权处分相应的股权。但是,挂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法律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王英林是否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王英林并不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一、王英林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虽然从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英林在公司成立之时出资20万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是王英林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付款单据上的款项是其缴纳的。事实上,根据李伟革的陈述,王英林的出资均是由李伟革所出。由于当时一人公司还是法律所禁止的,李伟革将其岳母王英林列为股东,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公司成立必须具备至少两人的条件,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英林出资,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英林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东海鑫业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王英林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综合以上分析,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英林对其名下拥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无权进行处分,为无权处分人。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王英林、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李伟革、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李景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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